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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因銷售行為收取賠償款或違約金應開立 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賠償款或違約金,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價額以外收取的一切費用。如買受人延遲支付貨款加收利息、承租人提前退租沒收押金、或其他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違約金或賠償款等,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營業人收取賠償款或違約金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常造成混淆。簡單的說,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違約金或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倘營業人因造成營運損失所收取違約金或賠償款,非銷售行為取得,非屬銷售額,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承攬B公司基地台工程,因B公司另一承包商C公司承攬之工程延誤,致A公司延遲動工遭受損失,經三方協調,由C公司支付賠償款與A公司,A公司因承攬勞務獲致賠償應開立統一發票與C公司。反之,B公司因A公司延遲動工而遭受損失,B公司所收取賠償款,因非B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的行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則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強調,並非所有營業人取自交易對象之賠償款或違約金等收入皆為營業稅課稅範圍,請營業人檢視所取得款項性質,因銷售或提供勞務行為取得者,係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與應加計的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蔡克良
電話:(04)23051111轉7533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布日期:2021-10-04|更新日期:2021-10-04
室內裝修設計業應於收取裝修款項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攬個人房屋設計、裝修工程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屬包作業,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稅制,個人出售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之土地及房屋,應依其房地交易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之餘額為所得額報繳應納稅額。是其支付房屋裝潢、修繕工程等費用,須取得並妥善保留相關單據(如裝修之工程估價單、付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以便於日後提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邇來經常發現,個人申報房地合一稅案件,主張扣除之室內設計或裝修等成本費用,因承攬之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遭國稅局補徵應納營業稅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從事承攬房屋修繕、裝潢工程之營業人請儘速檢視,如因一時疏忽漏開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臺中分局銷售稅課 黃志傑
聯絡電話:04-22588181轉342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布日期:2021-10-19|更新日期:2021-10-19
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遞延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則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計算損益。
該局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於當年度以貸款購置一筆土地,帳列待售投資性商品,截至108年底仍未出售,惟購置該筆土地之借款利息28萬餘元列報當期利息費用,該局乃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核定調減利息費用28萬餘元,同額轉列為遞延費用,俟該筆土地出售時作為費用,以計算處分土地損益。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購置土地用於投資之情形,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需注意當年度土地借款利息是否應列為遞延費用項目,以免錯計損益影響自身權益。
提供單位:鼓山稽徵所 聯絡人:盧玲君主任 聯絡電話:(07)5215258分機6600
撰稿人: 孫培芫 聯絡電話:(07)5215258 分機6632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布日期:2021-09-24|更新日期:2021-09-24
以未分配盈餘作實質投資於盈餘發生年度終了日前支付者不得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以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各該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該局特別提醒,前述租稅優惠旨在鼓勵營利事業以年度結算盈餘用於實質投資,故營利事業於盈餘發生年度終了日前所支付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款項,非屬以當年度盈餘用於實質投資之金額自不得列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購買機器設備實質投資支出11,600,000元為減除項目,惟甲公司所購買機器設備係於107年中支付價款,應屬以106年度或以前年度盈餘所作實質投資,與前開產業創新條例規定須於當年度(107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即108至110年度)內支出之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為0元及核定補徵稅款580,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以106年度或以前年度盈餘購買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者,請儘速檢附相關資料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申報。相關規定可逕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路徑: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產業創新租稅優惠專區)查詢。
(聯絡人:審查一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布日期:2021-09-30|更新日期:2021-09-29
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滿3年之證券交易所得以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其持有期間採先進先出法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減除股票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數者,雖可免納所得稅,但應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其中出售之股票持有期間滿3年者,得以減除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損失後之正數餘額之半數計入,而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採先進先出法核算。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1日及108年7月1日以每股80元購入B公司股票10萬股及30萬股,嗣於109年3月1日以每股100元出售B公司股票15萬股,按先進先出法計算持有期間,其中10萬股係出售106年1月1日所購入的股票,屬持有期間滿3年以上,可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00萬元〔(100元-80元)×10萬股〕;其餘5萬股係出售108年7月1日所購入的股票,屬持有期間未滿3年,不可適用減半課稅規定,因此證券交易所得100萬元〔(100元-80元)×5萬股〕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A公司110年5月辦理109年度基本稅額申報時,其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00萬元〔(200萬元/2)+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欲享有證券交易所得減半課稅之優惠,應備妥股票完整進銷交易紀錄,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布日期:2021-09-30|更新日期:2021-09-30
營利事業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應留意有無租稅協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營造友善外資來臺投資之所得稅環境並強化企業國際競爭力,我國迄今已有33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簽署生效,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應留意租稅協定有無免予課稅或上限稅率規定,並依所得屬性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相關規定,以免於所得來源國溢繳稅款,又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稅額,導致重複課稅。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可就所得來源國已繳納之所得稅於限額內予以扣抵,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爰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協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者,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規定減免稅額,惟若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國外稅款,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溢繳國外稅款將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我國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轉投資之印尼A公司所給付股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依印尼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額200萬元,惟我國與印尼已簽署租稅協定,依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10條第2項規定,股利取得者如為此項股利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10%,即印尼僅得就上開股利收入依上限稅率10%課徵100萬元稅額,甲公司亦僅得就該稅額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甲公司未就該項股利收入向印尼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規定,該溢繳之國外稅額,依前揭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局剔除該部分之國外可扣抵稅額並核定補繳稅款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源自租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來源所得時,應留意租稅協定有無免稅或上限稅率等優惠,若符合相關規定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布日期:2021-10-05|更新日期:2021-10-04
營利事業如有預收貨款情形,應注意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為營業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預收貨款情形,應注意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為營業收入。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銷售商品常有預收貨款情形,於預收貨款時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並帳列預收貨款,嗣交付貨品時,才認列營業收入。故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會產生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說明其差異原因。嗣貨品交付交易完成,收入已實現,應將帳列預收貨款轉列為交易完成年度之營業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107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填載「本期預收款」76萬餘元,且於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預收貨款76萬餘元,惟該筆金額在108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卻未填載於「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亦未申報於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經該局查得該筆預收貨款已於108年度完成貨品交付,卻未轉列108年度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多加注意如有預收貨款,請於完成貨品交付時務必轉列當年度收入,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及處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布日期:2021-10-06|更新日期:2021-10-06
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雖無應納稅額,仍要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部分營利事業誤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虧損,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仍是虧損,就不會被處罰。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有無辦理結算申報處2倍或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600萬元,嗣經國稅局查獲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加計該筆漏報之所得額後,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00萬元,雖無應納稅額,仍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按107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其論處金額為40萬元(200萬元×20%),因甲公司於國稅局查獲後,坦承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0.4倍罰鍰計16萬元(40萬元×0.4),但該筆罰鍰已超過上限金額9萬元,故甲公司最終應處罰鍰金額為9萬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應誠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倘因疏失而有漏報所得額情事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短漏報所得額而遭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吳股長 06-2298081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布日期:2021-10-13|更新日期:2021-10-13
買賣未依公司法簽證之股票,非屬證交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若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所掣發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之有價證券;投資人轉讓未依法簽證發行股票之交易,係轉讓出資額,屬財產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提醒,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應先向發行公司確認股票是否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如已依規定簽證發行,則買賣時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若未依規定簽證發行,則買賣時毋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買賣價格高於出資額時,超過部分則為財產交易所得,個人股東應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入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如有任何疑問,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8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布日期:2021-09-24|更新日期:2021-09-24
個人出售預售屋應如實申報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10年6月30日以前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得,屬權利移轉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但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應於訂定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個人交易預售屋之所得課稅規定整理如下:
交易日 | 110.6.30以前 | 110.7.1以後 |
取得日 | — | 105.1.1以後 |
課稅規定 |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財產交易所得 |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 房地合一交易所得 |
課稅 所得額 |
實際成交價額—取得成本—相關費用 | |
課稅方式 | 計入交易日所屬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
交易日之次日起算 30日內申報繳納 |
稅率 | 5%-40% (累進稅率) | 15%-45% (依持有期間遞減) |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6年向建設公司以1億200萬元購買1戶大安區預售屋及坐落基地,108年以1億1,600萬元出售,甲君不諳法令而漏申報該筆交易所得,經主動洽詢稽徵機關後,因交易日係在110年6月30日之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甲君自動補申報10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361萬【成交價額1億1,600萬元-可減除成本1億200萬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9萬元】,並補繳稅額493餘萬元。
該局呼籲,個人轉讓預售屋,如有疏忽漏未申報所得,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所得稅,可加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桂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布日期:2021-09-30|更新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