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證券交易所得係指出售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完成法定發行簽證手續而產生之交易所得(若非經法定發行簽證手續之股票則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105年1月1日起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且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惟因雖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除私募基金外,其他股票未修訂將其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故109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及18條修正案,針對110年起個人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下稱未上市櫃股票)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貳、110年修正前(105年~109年)出售股票相關規定
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櫃或興櫃(下稱上市櫃公司)與否及是否完成法定發行簽證手續區分,其交易所得、基本所得額及證券交易稅等課徵情形如下:
情況 |
上市櫃公司 |
未上市櫃公司 |
股票完成簽證 |
情況一: 交易之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基本所得額:免計入 證券交易稅:課徵千分之3 |
情況二: 交易之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基本所得額:免計入 證券交易稅:課徵千分之3 |
股票未完成簽證 |
無此情形 |
情況三:(有限公司同) 交易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所稅課徵 基本所得額:免計入 證券交易稅:免課徵千分之3 |
參、110年修正後之出售股票相關規定
1.109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並於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正案,增列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未上市櫃股票)或私募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其中有關未上市櫃股票係指未上市櫃公司且完成簽證之股票(情況二),其原證券交易所得免課徵且不計入基本所得額修改成證券交易所免課徵且應計入基本所得額,其修正後之交易所得、基本所得額及證券交易稅等課徵情形如下:
情形 |
上市櫃公司 |
未上市櫃公司 |
股票完成簽證 |
情況一:同修正前 |
情況二: 交易之所得:同修正前 基本所得額:修改成應計入 證券交易稅:同修正前 |
股票未完成簽證 |
無此情形 |
情況三:同修正前 |
2.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免予計入。
3.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計算如下:(依110年修正後之「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1)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如已提供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
(3)如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以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其收入;交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其收入,再以該收入之75%計算所得額。
肆、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之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公式
1.綜合所得淨額 ╳ 累進稅率-累進差額=一般所得稅額(A)
*累進稅率:5%、12%、20%、30%、40%
2.(綜合所得淨額+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證券交易所得+其他項目-扣除額670萬元) ╳20%=基本稅額(B)
*其他項目包括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及非現金捐贈金額。
3.若(A)>(B),按(A)繳納,若(A)<(B),按(B)繳納。